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07年4月17日,张某受其同居男友指使,将一小袋海洛因贩卖给丁某。次日,丁某被抓获。丁某陈述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为陈某,张某亦供述系陈某指使其给丁某送毒品,另有房东谢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陈某为张某的同居男友。一审认定陈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分别判处陈某、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个月,二审维持原判。陈某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关键证据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有新证据证明陈某不是与张某租房同居并指使张某贩卖毒品给丁某的人”的理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江苏高院指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再审中,证人孙某陈述其是当年张某的男友,证人夏某陈述其当时介绍给张某的男友是孙某。同案犯张某供述表示,其男友为孙某,指使其贩卖毒品的也是孙某,其当年出于保护同居男友孙某的目的才指认的陈某。谢某、宋某的证言均发生改变,表示当年张某的同居男友不是陈某,其当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是在侦查机关暗示下作出的。原审中丁某的证言亦改变,表示向其贩毒的人不是陈某,辨认笔录是在公安机关的诱导下作出的。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关键性证据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应予排除,现有证据应认定陈某无罪。

【评析】

当原审关键性证据未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时,可以从证据链的完整性、证据证明力角度进行分析,明确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在证明行为人有罪的问题上能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结论。如不能,则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行为人无罪。

原审认定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新证据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证据链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证据确实、充分包括三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就要求全案证据之间需要形成不相矛盾、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原审中,陈某一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可,原审系根据张某的供述,丁某、谢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综合认定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再审中,孙某、夏某的证言作为新证据出现,证实孙某才是张某当年的同居男友,该证言与原审中张某等人的供述、证言出现了无法解释的矛盾,陈某是否为张某同居男友、是否系贩卖毒品的行为人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审中的证据链条出现裂缝,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无法闭合,无法得出陈某就是伙同张某贩毒给丁某的行为人这一唯一结论。综合全案证据,对与张某共同贩卖毒品之人是否为陈某难以达到内心确信,即不足以排除陈某并非原审认定的与张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人的合理怀疑。

2.原审关键性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原审认定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主要是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均为言辞证据。因为言辞证据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反复性,而要尽可能消除这种不确定性则需增加言辞证据的数量,以增强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因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与证人丁某、谢某、宋某等人的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陈某系伙同张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之人。而抗诉机关提交的谢某、宋某、丁某的证言、张某的供述均与原审发生重大变化,均表示与张某同居并同张某贩毒给丁某的人不是陈某,原审的供述、证言及辨认笔录系在侦查机关的暗示、诱导下作出的。因抗诉机关、辩护人均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以证明原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问题,故本案在再审中未认定原审的谢某、宋某、丁某的证言、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系非法证据。但因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前后不一,其证明力明显下降,即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出现重大变化,仅依据该言辞证据难以认定与张某一起贩卖毒品的人为陈某。

3.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为现代刑事法治的根基,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任务写入其中。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理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行为人无罪,这既是司法正义的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在本案中,夏某、孙某的证言使得原有证据链不再完整,原有证据在证明陈某系与张某一起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人这一证明对象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陈某无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